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2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案件办结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案件办结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单号为1320724002024011451652113)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被申请人于1月22日进行受理,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内容为:经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过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不予立案处罚。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以在现场检查未发现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当时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消费凭证、产品照片与申请人购物全程视频,证据链的关联性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该涉案产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且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违法商品而否定被举报人之前是否有违法行为,该理由也非法定不予立案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 案涉投诉单截图;
2. 账单详情截图;
3. 案涉商品图片;
4. 购物视频二维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2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展开现场检查,提取相关材料。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下架了该过期食品,检查时所售的该食品未超过保质期。经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辨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所购买过期食品为其出售,对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200元,申请人不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继续主张自己的诉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综合研判,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 编号为1320724002024011451652113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2. 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3. 现场笔录;
4. 某便利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授权委托材料;
5. 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要求商家依法赔偿,请求组织调解,如商家拒绝调解将投诉转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1月23日对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在售案涉食品未超过保质期,某便利店对向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无异议。被申请人现场组织调解,调解未果。鉴于某便利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经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过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不予立案处罚。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对上述反馈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对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因调解金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被申请人认为某便利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于2024年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告知其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20724002024011451652113的投诉作出的案件办结反馈。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3日